我国政府在房价方面有过以下三次规定:第一次,1988年2月25日印发的《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砖混结构的单元套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一般不能低于120元。第二次,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次,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了这三次具体价格表述,对房价的构成也有三次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第一次,1988年2月25日印发的《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中规定“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按标准价计算。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二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和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不应摊入标准售价之内。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凡属经营性设施(如商店、粮店、邮局、储蓄所等),应由使用单位购买或租赁,其他非经营性房屋及配套的市政设施投资,应逐步理顺渠道加以解决。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等按质计价。同时对住房建设、经营等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优惠,规定住房建筑税和房产税,从当地全面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时起三年内,留给城市作为城市的住房基金。
经营单位向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可免缴建筑税、营业税。职工个人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交契税。对房产经营部门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按其收入总额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第二次,1992年7月20日,由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了商品住宅价格的构成项目,具体包括成本、利润、税金和地段差价。
成本方面包括:一是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三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四是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五是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至3%计算。六是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利润方面,以该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税金方面,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地段差价方面,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同时明确规定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一是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二是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三次,1998年政府对房地产价格管理进一步放松,7月20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中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里部分地放开了商品房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不再由政府制定,而是由当事人协商,由于没有上限的规定,为日后商品房的价格疯涨打开了政策口子。